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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北海大弘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北海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大弘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北海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大弘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尹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海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大弘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立案时间:2016年3月8日,执行依据:(2011)北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812911.30元及利息】,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海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四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北海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院通过对申请执行人北海大弘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进行约谈,告知本院对本案的执行及调查情况,并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后,申请执行人因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导致本次执行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北海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曾 强审判员 周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