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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江苏享佳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江苏享佳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156号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云,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享佳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肖俊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纪,南京市鼓楼区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与被告江苏享佳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佳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牛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平及宋静云、被告享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享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享佳公司赔偿原告含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蓝牛仔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图片摄影及相关产品销售、服务的外商独资公司,凭借精美而富有创意的图片在业内获得赞誉与尊敬,也获得客户高度认可。编号bji04410181(京作登字-2016-G-00000513)等16张图片为原告蓝牛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享佳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亦未支付报酬在其享佳健康家庭微信(微信号:×××)中擅自使用了原告蓝牛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原告认为被告享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享佳公司辩称:1.被告未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被告手机微信平台文章和图片均来自互联网网络平台内他人发表的文章和文章内的图片。被告均系对文章作品原创人的转载或转发,被告本身无原创。且原创人的文章中均无不得转载、转发该文章及文章中的图片的明示,故被告转载、转发该文章或文章中含有的图片系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被告对有出处的文章及内容的转载、转发只和该网络文章的原创人发生法律关系,明显和原告无关联性。且本案中被告仅转发他人文章内的图片,而非原告声称的摄影照片,两者之间也存在本质区别,文章中的图片所有权应属于文章原创人所有,两者不可分割。2.原告非该互联网文章作品的原创人。原告的作品登记时间均为2016年1月8日和2015年12月28日两批登记,原告主张被侵权的绝大部分作品均发生在原告作品登记之前的互联网刊登的各类文章之中,不排除该作品具有同一性,也不能排除他人早期发表在先并先前拥有著作权。所以原告在不能证明其持有的作品登记之前互联网上已经发表的文章中所包含的图片对其享有的摄影作品著作权构成侵权之前,其系该作品原创人的资质待定待查,该文章作品原创人即使构成侵权,转载、转发行为人也不应对实际作品持有人构成直接侵权,侵权责任应由该文章作品原创人予以承担。3.被告合理使用该文章作品不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也作了相应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其中第一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被告转发刊登的文章中是针对大众关心的产品功能与各类人群消费需求问题进行的科学探讨。其中原网络文章中引用的配图所显示的文章内容是消费者购买过程中对产品“选择”图示,无其他意义。该作品是科普性质和公益性质,是针对某一特定问题的公益宣传,不具有任何针对性,也不涉及任何个人、企业的商业行为,完全是合理的公益使用。且该类文章中的图片在大众网络宣传媒体中并不显示该图片是何类作品及作品持有人,也未明示该文章中图片系有偿使用或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相关提示,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仅属于文章持有人财产,为文章持有人所有。被告转载、转发的其他公益作品中所含图片作为“说明某一问题”用途的公益引用并无不当,属于适当引用,均无任何商业价值和获利行为,依法不应构成侵权。4.原告的赔偿诉请缺乏合理性。原告主张的照片网络销价0.5MB仅360元一张,即使被告构成侵权,按手机微信文章中图片实际使用面积达不到0.5MB的最小销售面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牛仔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5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图片摄影、提供相关的服务、销售自产产品。原告系案涉十六张作品的著作权利人,十六张作品分别为编号bji03040038图片(京作登字-2015-G-00613069),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bji03040040图片(京作登字-2015-G-00613071),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bji03790295图片(京作登字-2015-G-00616185),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bji03790317图片(京作登字-2015-G-00616206),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bji04090286图片(京作登字-2015-G-00619797),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bji02350011图片(京作登字-2015-G-00625984),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bji02610032图片(京作登字-2015-G-00629105),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bji02720126图片(京作登字-2015-G-00630587),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月24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bji02720129图片(京作登字-2015-G-00630590),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月24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bji03160100图片(京作登字-2015-G-00634271),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bji03210168图片(京作登字-2015-G-00635035),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编号bji04410181图片(京作登字-2016-G-00000513),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编号bji04240131图片(京作登字-2016-G-00004380),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编号bji02050029图片(京作登字-2016-G-00029875),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编号bji03580042图片(京作登字-2016-G-00032377),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编号bji02160084图片(京作登字-2016-G-00033775),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享佳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0月17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健康产品及相关软硬件研发;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中药饮片、非处方药、医疗器械、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销售;百货零售;第二类电信增值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养老护理服务;住宿;餐饮服务;提供劳务服务;信息咨询;管理咨询;心理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企业文化艺术交流。被告享佳公司的营利模式为电话销售。被告享佳公司所有的微信公众号“享佳健康家庭”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发布《【享佳八百人】那是一个富有魅力的地方宏大瑰丽神奇》等十七篇文章,该十七篇文章是被告公司的宣传文章。文章中大量使用图片,经比对,其中有十六张图片与原告上述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相同。原告蓝牛仔公司网站上公布的案涉十六张作品图片大小0.5MB的图片售价360元、图片大小1MB的图片售价600元、图片大小2MB的图片售价800元、图片大小10MB的图片售价1300元、图片大小20MB的图片售价1800元、图片大小30MB的图片售价2500元、图片大小60MB的图片售价2800元。2017年3月20日,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蓝牛仔公司发票一张,载明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为代理人代理原告进行含本案诉讼在内的一批案件共同的律师费。另查明,被告享佳公司抗辩称其图片转自搜狐网、百度贴吧、新浪健康、365健康在线、药源网等网站上的文章,经比对,上述网站文章中有九张图片与案涉图片构成相同。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90号公证书、网络截屏、原告蓝牛仔公司网站内容截图、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蓝牛仔公司作为经营范围包括图片摄影、提供相关的服务、销售自产产品的公司,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及其公司网站上存储并展示案涉图片证明其为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蓝牛仔公司是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享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侵权。被告享佳公司的营利模式为电话销售,其十七篇文章系宣传作用,并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互联网为信息传播提供了便利,但并不能因此而作为免予侵权的抗辩。虽然被告使用的九张图片系通过转载他人文章中的图片,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其转载文章使用案涉图片已获得原告授权,故其行为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蓝牛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双方均确认原告蓝牛仔公司在其网站上有关图片的市场许可价格,被告享佳公司案涉图片均是使用在其手机微信公众号中,图片的实际使用大小应当小于1MB。根据案涉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商业价值、被告享佳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原告蓝牛仔公司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同时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应给予一定的惩戒,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支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享佳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十六张图片的行为,编号分别为bji03040038(京作登字-2015-G-00613069)、bji03040040(京作登字-2015-G-00613071)、bji03790295(京作登字-2015-G-00616185)、bji03790317(京作登字-2015-G-00616206)、bji04090286(京作登字-2015-G-00619797)、bji02350011(京作登字-2015-G-00625984)、bji02610032(京作登字-2015-G-00629105)、bji02720126(京作登字-2015-G-00630587)、bji02720129(京作登字-2015-G-00630590)、bji03160100(京作登字-2015-G-00634271)、bji03210168(京作登字-2015-G-00635035)、bji04410181(京作登字-2016-G-00000513)、bji04240131(京作登字-2016-G-00004380)、bji02050029(京作登字-2016-G-00029875)、bji03580042(京作登字-2016-G-00032377)、bji02160084(京作登字-2016-G-00033775);二、被告江苏享佳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三、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江苏享佳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二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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