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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曹明生、不请辩护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生,不请辩护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明生,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满族,文盲,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曹明生趁无人之机,在本市河东区华昌道华馨公寓2号楼物业办公室,将被害人霍某放置在屋内的一辆彪牌电动车盗走。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67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明生被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曹明生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照片,收据,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证人张某、马某1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DNA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明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曹明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2015)丽刑初字第968号判决书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明生将涉案赃物彪牌电动车或同等价款退还被害人霍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双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