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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顺华与彭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华,彭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367号原告:王顺华,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彭春生,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王顺华诉被告彭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华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彭春生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单位办公室里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原告将2万元打到被告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个月,日利息万��之五。2015年10月28日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0.5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逾期15个月有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675元(其中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28日2万元借款利息300元,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1.5万元借款利息3375元),此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彭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彭春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日利率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5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3675元(其中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28日2万元借款利息300元,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1.5万元借款利息3375元),此后利息另计;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任,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不予归还,确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借款时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生归还原告王顺华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3675元(该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此后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被告彭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元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