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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喜与窦连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黄喜,窦连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然,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黄喜妻子),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义,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连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喜、被上诉人窦连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然,被上诉人黄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钦义,被上诉人窦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赔偿黄喜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总体金额20869.19元的80%赔偿,既16695.3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撞击与损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原审判决在采纳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黄喜的各项经济损失,与其认定的事实相冲突且违反法律规定。黄喜辩称,1.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过错承担。2.黄喜的损伤结果是窦连伟驾车撞击造成,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窦连伟的撞击,黄喜不会住院治疗。3.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应当考虑参与度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窦连伟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窦连伟已经投了交强险。窦连伟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黄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150751.64元、交通费630元、120抢救费1608元、停车费710元、修车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10元(依照2014年度全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12个月÷30天×住院59天×2人)、住院期间误工费4189元(依照2014年度全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25816元÷12个月÷30天×住院59天)、住院期间伙食费5900元(100元/天×住院59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鉴定费3330元;以上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窦连伟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晚18时35分许,窦连伟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松北区孟家屯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由黄喜拉拽经检验前车轮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雨阳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黄喜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松北大队作出的哈公交(松)认字〔2015〕第20160116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连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喜不负责任。黄喜伤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不全瘫、肩部外伤、多发外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黄喜支付急救费517.10元、医疗门诊费885.5元、医疗住院费149641.64元。黄喜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修车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99.50元。在本次诉讼中,应原告黄喜及被告窦连伟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喜颈髓损伤术后,后期评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至下次评残时再评定护理时限;误工时间暂不予评定;营养180日;二次手术费目前不予支持;撞击与损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可为80%,黄喜因此支付鉴定费及邮寄费3330元。窦连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负有向黄喜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黄喜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黄喜所支付的修车费12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损失数额在财产损失限额之内,对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本案应采纳黑龙江省上一年度的统计数字,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28556元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黄喜住院59天所发生的误工费4615.90元(28556元÷365天×59天)及护理费16253.29元(50275元÷365天×59天×2人),总计20869.19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损失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对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黄喜支付的医疗费151044.24元(其中急救费517.10元、医疗门诊费885.5元、医疗住院费1496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总计165944.24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155944.24元款项则由窦连伟按比例负担。本院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亦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撞击与损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可为80%的鉴定意见,即对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黄喜承担20%,窦连伟承担80%的责任。故窦连伟对超过责任限额的155944.24元款项按损伤参与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4755.39元(155944.24元×80%);窦连伟对病例复印费、鉴定费及邮寄费总计3429.50元亦承担80%的给付责任,即2743.60元。黄喜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喜修车费1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喜20869.1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喜10000元,三项合计3206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窦连伟赔偿黄喜经济损失12475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窦连伟给付黄喜病例复印费、鉴定费及邮寄费274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黄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黄喜已预付),由黄喜负担271元,由窦连伟负担1242元,窦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黄喜。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意见为撞击与损伤的参与度为80%,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否应当据此进行折算。本案中窦连伟驾车将黄喜撞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窦连伟负全责,黄喜无责。由于窦连伟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虽然黄喜个人体质状况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而存在的过错,即黄喜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喜各项损失合计32069.19元并无不当,所以,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毛保森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武书 记 员 张春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