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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君于2016年10月18日12时许,在吉林市火车站候车大厅乘坐滚梯时,趁同乘坐滚梯的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右侧衣兜内的1部华为Mate8型移动电话盗走。被告人李君另于2016年11月20日14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XX市场“双双”水果超市内,趁杨某某掀门帘之际,将其放在右侧衣兜内的1部粉色苹果牌7型移动电话盗走。被告人李君又于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大华市场南侧一菜摊旁,趁曲某某挑菜时,将其放在右侧衣兜内的1部金色小米牌NOTE3型移动电话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君又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广西市场,在一菜摊旁,趁张某某挑菜时,将其放在左侧衣兜内的1部粉色OPPO牌R7S型移动电话盗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君再次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XX市场的“双双”水果超市,趁刘某某交款之际,将其放在衣兜内的白色小米牌NOTE1S型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部移动电话合计价值人民币5,2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收缴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君在吉林市火车站候车大厅乘坐滚梯时,趁同乘坐滚梯的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右侧衣兜内的1部华为Mate8型移动电话盗走。2016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君在吉林市昌邑区XX市场“双双”水果超市内,趁杨某某掀门帘之际,将其放在右侧衣兜内的1部粉色苹果牌7型移动电话盗走。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君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大华市场南侧一菜摊旁,趁曲某某挑菜时,将其放在右侧衣兜内的1部金色小米牌NOTE3型移动电话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君又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广西市场,在一菜摊旁,趁张某某挑菜时,将其放在左侧衣兜内的1部粉色OPPO牌R7S型移动电话盗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君再次窜至吉林市昌邑区XX市场的“双双”水果超市,趁刘某某交款之际,将其放在衣兜内的白色小米牌NOTE1S型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部移动电话合计价值人民币52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君盗窃的白色小米牌NOTE1S型移动电话、粉色OPPO牌R7S型移动电话、金色小米牌NOTE3型移动电话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返还被害人。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李君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曲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君供述、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凭证、返脏记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君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君能积极认罪、悔罪,且能返还部分赃物,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君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7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君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