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执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范顺昌、廖世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顺昌,廖世隆,廖有良,杨生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876号申请执行人:范顺昌,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廖世隆,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廖有良,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杨生兰,女,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顺昌与被执行人廖世隆、廖有良、杨生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其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3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除扣划廖有良的银行存款1600元并用于支付执行费外,未发现其他银行大额存款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廖世隆、廖有良、杨生兰无车辆、工商登记及证券信息。被执行人廖有良所有的位于泰宁县的房屋一幢(套)已被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查封,但其资产的处置需一定的程序及时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芳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