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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千与张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张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756号原告:张千,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盼,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曲阜市。原告张千与被告张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盼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张千借款2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192000元,通过现金给付被告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后原告因为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盼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张千与被告张盼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张千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向被告张盼名下账户62×××69转账1920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200000),收款人:张盼,2016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盼向原告张千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给付被告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张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0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