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潘冬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冬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冬春,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庆市宜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冬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皖08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冬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范某(已判处)电话联系被告人潘冬春购买一袋400元冰毒,潘从张某(另案处理)手中拿到冰毒后,在安庆市活塞环厂附近的“鱼头大王”饭店门口,将净重约0.7克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范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冬春购买一袋400元冰毒,潘从张某手中拿到冰毒后,在安庆市活塞环厂附近,将净重约0.7克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范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冬春购买一袋400元冰毒,潘从张某手中拿到冰毒后,在安庆市活���环厂附近的“鱼头大王”饭店门口,将净重约0.7克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4、2016年1月25日晚,范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冬春购买一袋4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安庆市“日月星晨KTV”门口交易,潘从张某手中拿到冰毒后,在范某驾驶的皖H×××××白色现代轿车上,被告人潘冬春将净重约0.7克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冬春的供述与辩解、张某及吸毒人员范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检查及辨认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详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冬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冬春辩解其仅仅帮助��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的观点不成立。因为被告人潘冬春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无论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被告人潘冬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潘冬春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冬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冬春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虽然有四次贩卖毒品行为,但数量极小���且均是帮助吸毒人员代购,没有居中牟利,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认定情节严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上诉人潘冬春明知张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以400元/袋(净重0.7克左右)价格贩卖给桐城籍吸毒人员范某,共贩卖冰毒四次,数量计2.8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冬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上诉人潘冬春向桐城籍吸毒人员范某贩卖冰毒四次,属多次贩毒,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冬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因上诉人系多次贩毒,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丹青审判员 黄 锋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