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福建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琳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琳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556号原告:福建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裕福国际2#20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177377XE。法定代表人:陈柏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琳剑,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瑛杰,男,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张琳剑之夫。原告福建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琳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红、被告张琳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琳剑向天鸿物业公司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6142.9元、车位费2345元、二次供水用电费82.4元、公摊水费53.9元、公摊电费149.5元、电梯维修保费99元,合计8872.6元,并支付以887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邀请招标方式选聘由原告福建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以下:“委托物业项目的基本情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内容、物业服务标准、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和收取办法、代办和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承接查验与接管、违约责任等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建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标准的物业服务。水韵华都15号楼1701室系被告张琳剑所有,面积为183.37平方米,为高层住宅并附地下车库两个,收费方式是:物业费1元/月/平方米,地下车库35元/个/月。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6142.9元、车位费2345元、二次供水用电费82.4元、公摊水费53.9元、公摊电费149.5元、电梯维修保费99元,合计8872.6元。天鸿物业公司多次催促张琳剑付清尚欠的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张琳剑辩称:天鸿物业公司应当先提供物业服务,自己家里被盗二次:第一次是2013年1月,当时的物业说会处理,但在处理过程中更换物业,更换后的物业公司天鸿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次是在2014年,是由天鸿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每次都有通知天鸿物业公司到场,也有报警,总共损失了30万元到50万元左右。还有房屋外墙渗水,都有通知物业公司,有一次因为外墙的天沟堵住,水从洞里流入家中,导致室内很多电器烧毁,而且墙纸发霉,家里的墙纸已经换了三次,但物业都没有处理。而且小区存在公用部分偷电的情形,因为电梯故障,家人被电梯关了好几次。自己车库的门前长期停放一辆车,车库不得不再另外开一扇门,导致自己与别人发生冲突,物业都没有管理。要求物业公司把上述问题处理好,自己会将所欠的费用全部交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天鸿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天鸿物业公司为水韵华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代缴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天鸿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天鸿物业公司开始向水韵华都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张琳剑系水韵华都15号楼17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83.37平方米,为高层住宅(带电梯),并附有地下车库二个。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张琳剑拖欠物业费6142.9元、车位费2345元;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张琳剑拖欠二次供水用电费82.4元、公摊水费53.9元、公摊电费149.5元、电梯维修保费99元,以上费用共计8872.6元,天鸿物业公司多次催促张琳剑付清前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天鸿物业公司提供的水韵华都项目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电力公司及水务公司的证明、公摊说明、电梯验收保养费、年检费发票,张琳剑提供的水韵华都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细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鸿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建筑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天鸿物业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包括张琳剑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为业主代缴水电费、电梯保养、电梯年检等费用。张琳剑在接受前述服务后,应履行按期向天鸿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义务。现天鸿物业公司主张张琳剑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6142.9元、车位费2345元、二次供水用电费82.4元、公摊水费53.9元、公摊电费149.5元、电梯维修保费9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琳剑辩称其不交物业服务费系因天鸿物业公司未尽职责导致其家中被盗,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家中失窃与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因果关系,且家中失窃也不能成为不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对于被盗财物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张琳剑应另行提起诉讼。张琳剑主张小区存在管理、安保、停车、电梯等不到位之处,若认为天鸿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或不足,侵犯其合法权利,可另行向天鸿物业公司提出主张,而非拒付物业服务费对其他按约缴费的业主造成不公。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本院同期审理的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提交的证据等材料,可以证明天鸿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于天鸿物业公司主张张琳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琳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142.9元、车位费2345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二次供水用电费82.4元、公摊水费53.9元、公摊电费149.5元,电梯维修保养费99元,合计8872.6元。二、驳回福建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张琳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