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日照登祥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梁山县绿泉奶牛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登祥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梁山县绿泉奶牛科技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608号原告:日照登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国际金融中心*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076107XU。法定代表人:尹婷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绿泉奶牛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马营乡赵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78122992G。法定代表人:刘太霞,经理。原告日照登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绿泉奶牛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登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绿泉奶牛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登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61.4元、违约金4518.05元,欠款利息8117.4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599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总货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4.9%的两倍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算至2017年1月7日止,以总货款为基数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同原告签订《进口苜蓿草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美国进口苜蓿草,货物单价为2550元/吨。2016年2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35.42吨,货款共计90321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4日前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0361.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案经送达,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绿泉奶牛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未予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进口苜蓿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情况及质量标准、价款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产品检验及异议提出要求,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二、发货确认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苜蓿草35.42吨送达被告处,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裴树克签字确认,证实被告收到涉案货物;证据三、被告货款支付明细四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分四笔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其中两笔货款共计30000元是被告通过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太霞的账户支付的;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裴树克曾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现任股东为刘太霞;证据五、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证据六、原告代理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七,电话录音光盘。证实原告代理人通过电话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裴树克沟通,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催款函,也没有否认收到货物的吨数为35.42吨,裴树克认可其发货确认单的签字和合同上的签字。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绿泉奶牛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已经提供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即诉争合同签订者裴树克的录音予以佐证,两份证据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该证据系打印件,但该证据证实的待证事实举证义务非属原告,即便原告未提供补充或补强证据,该事实亦属于原告自认,被告未提供反证推翻,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该证据来源不存在瑕疵,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五、证据六,两份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七,该证据系原告当庭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裴树克电话沟通形成,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推翻,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进口苜蓿草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美国进口苜蓿草,数量为35吨,提货单价为2550元/吨,总价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蛋白>18,水分<12;交付方式为甲方安排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卸货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6年2月4日前将全部货款按实际过磅重量打到甲方指定账户;本合同可以用传真形式订立,但合同条款不得修改。甲方传真合同给乙方后,乙方应当签字和盖章后传给甲方;乙方收到货物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验收,应当在收货之日起2日内验收完毕,如对产品数量(包括外包装)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双方再次特别强调和明确,并确信美国第三方的检验报告和本合同所提供的理化检验报告,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卖方提供的检验报告为准,即当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美国进口苜蓿草产品质量产生异议时,以美方提供的美国第三方检验报告为依据;乙方未按约支付甲方货款时,应当支付甲方违约金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全部货款金额的5%计算,欠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苜蓿草,发货重量为35.42吨。2016年1月5日,裴树克在发货确认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2016年7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000元;2016年6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太霞分别向原告付款20000元、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21元(35.42吨×2550元/吨-7000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该所指派马彦飞律师代理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然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3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然违约金性质上属于对损失的预先确定,相当于履行之替代。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现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然其未举证证实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于法无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明确选择主张违约金亦或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仅承担违约金4516.05元(90321元×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该项费用并未超出法定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绿泉奶牛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登祥贸易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0321元。二、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绿泉奶牛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登祥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4516.05元。三、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绿泉奶牛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登祥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日照登祥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日照登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绿泉奶牛科技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