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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闫凤君与赵成(曾用名赵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闰凤君,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539号原告:闰凤君,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闫凤君与被告赵成(曾用名赵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凤君、被告赵成(曾用名赵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凤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进货急用20000元现金,当时约定几天后(不超过一个月)就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赵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们是朋友关系,在一起赌博,原告拿2万元,我拿1万元通过杨光在赌场放利息,这2万元不是我借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凤君与被告赵成(曾用名赵月)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赵成为闫凤君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现金20000元整,并在欠款单位处签上了赵月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闫凤君持有的欠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欠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赵成认可欠据系其本人签名,故在无其他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据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该欠据对借款的实际发生具有证明力。被告赵成抗辩其出具欠据是为了帮助原告应付家里人不符合常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在欠据上签名可能带来的后果,其提供的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成(曾用名赵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闰凤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成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宇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