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玲与王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王永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675号原告高玲,女,4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飞,男,汉族,47岁,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289.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4635.72元、护理费37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9.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801元,共计188276.64元。由被告在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剩68276.64元由被告王永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计34138.32元,共计由被告王永飞赔偿15413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016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王永飞驾驶蒙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至南苑村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锁家南359米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高玲驾驶的悬挂蒙LXXX**号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飞与原告高玲各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勘查现场,依法出具的,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距骨、舟骨、跟骨骨折,3、左足外侧、中间、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三、四趾骨基底部骨折,5、左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伤、部分骨质缺损,6、头部外伤。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功能锻炼。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4149.175元。对原告上述伤情诊断、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另支该医院门诊医疗费147.5元。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治疗病情与原病情一致,且医嘱建议定期复查,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支购买人血白蛋白2850元。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支出该费用与其住院病历用药记录及医嘱建议相一致,属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大佘太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用9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医疗费共计68046.675元。原告主张6728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伤残情况: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玲评定为Ⅹ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0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误工费:因原告高玲因伤致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18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635.7元(36095元÷365天×1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743.47元(41405元÷365天×3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具有合理性,营养费为3300元(100元×33天)。八、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杨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5日,现年17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父亲高二换,出生于1951年5月28日,现年66周岁;原告母亲高三女,出生于1954年8月15日,现年63周岁,此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共有两个子女。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应为531.85元(10637元×1年÷2人×10%);被扶养人高二换生活费应为6914.05元﹝10637元×(14年-杨某某1年)÷2人×10%﹞;被扶养人高三女生活费应为9041.45元(10637元×17年÷2人×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487.35元。十一、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且被告王永飞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十二、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十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十四、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被告王永飞驾驶蒙B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永飞,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任何险种。十五、赔付情况:被告王永飞垫付原告住院押金22000元及专家会诊费3000元,共计25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永飞应按该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永飞作为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高玲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王永飞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高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289.2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4635.7元、护理费37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7.3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4043.72元。由被告王永飞在蒙BXXX**号车辆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8154.52元。下剩75889.2元由被告王永飞赔偿50%,计37944.6元,核减已赔付的25000元,由被告王永飞再赔偿12944.6元。上述两项被告王永飞应赔偿原告高玲121099.12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1.5元,由被告王永飞负担1329元,超标的诉讼费362.5元由原告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萱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