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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9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发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虞桂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芝,虞桂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885号原告:张发芝,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桂春,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发芝与被告虞桂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发芝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张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叶榕,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方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1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虞桂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17时17分,原告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闵耀路口,与被告虞桂春驾驶的牌号为沪A7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桂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9,200元(2,300元/月×4个月)。被告虞桂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已经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后确认,如果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可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7时17分,被告虞桂春驾驶牌号为沪A7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海路民耀路北5米处,适遇原告张发芝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因被告虞桂春未确保安全,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虞桂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03.87元。2016年3月9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发芝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伴移位,右足内侧楔骨骨折等,现右足横弓机构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A7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处,限额为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盛桥镇牌楼村马河湾村民组的张发芝(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8日租住在浦东新区曹路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发芝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XXX伤残。张发芝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桂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或超过部分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仍有不属于或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虞桂春承担赔偿责任。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6,103.8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3、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0元/天,计算60天,合计2,400元。4、误工费。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对其误工损失举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其在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故其以上海市最新城镇地区标准即57,692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因此,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现重新鉴定结论未对原鉴定结论作出改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8、律师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实现权利救济所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虞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告张发芝医疗费6,1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3,607.87元;二、被告虞桂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芝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发芝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张发芝负担96元,被告虞桂春负担1,504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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