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司惩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凌业江不动产登记纠纷、其他民事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凌业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苏司惩复7号申请复议人凌业江,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申请复议人凌业��因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苏01行初12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经审查,凌业江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凌业江向法院提交其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光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华村委会)于2003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2003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更改日期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用以证明其土地承包合同期从2003年3月8日至2025年3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凌业江向光华村委会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2003年3月8日承包光华村土地112.8亩到2015年3月8日终止。现本人打算办家庭农场,需领营业执照,工商所要求办照之日起必须要有最低承包期拾年以上的合同方可办理,否则不予办理,为了达到本人愿望,与村委会协商将原合同承包期200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止,改为2013年3月8日至2025年3月8日(本合同仅供领照使用)。本人表示坚决不反悔原合同,一切按原合同执行,若反悔拿出办理营业执照的合同时,那是无效的假合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凌业江的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苏01行初121号罚款决定,对凌业江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申请复议人凌业江认为,其与光华村委会于2003年3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03��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后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延长承包期限,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在原《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更改日期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其与光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且正在履行中,不构成伪造合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予以罚款不当,请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121号罚款决定。本院认为,凌业江明知其与光华村委会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目的并非双方协议延长案涉土地承包期限,仍将该材料作为案涉土地承包期限的证据予以提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对凌业江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凌业江的复议申请。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迎审 判 员 赵黎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