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君与邹吉国、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王晶,邹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716号原告:王君,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伟(原告丈夫),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晶,女,1979年2月24日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邹吉国,男,1978年6月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君与被告王晶、被告邹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伟、被告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吉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邹吉国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说给其岳父治病用,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邹吉国用其与被告王晶共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XX栋XX号房屋做抵押,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邹吉国交付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邹吉国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邹吉国索要借款未果,且以后再无法联系到被告邹吉国。原告通过被告王晶亦未找到被告邹吉国,故提起诉讼。因被告邹吉国与被告王晶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邹吉国未作答辩。被告王晶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邹吉国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对邹吉国用我与其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我也不清楚,借款合同上没有我签字。邹吉国在外借款,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我父亲确实身患疾病,但都是我哥出钱为其治病。邹吉国赌博,曾向我家亲属借过钱,我的家人还帮他还过债。原告知道邹吉国为赌博而借款还向其提供借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我与邹吉国已于2016年6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约定共有房屋归我所有,欠我亲属的债务由我偿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王晶提供录音资料等,业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邹吉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邹吉国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邹吉国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并约定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XX栋XX房屋作为抵押,随后被告邹吉国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目前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邹吉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邹吉国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邹吉国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邹吉国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债务,被告王晶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邹吉国在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案涉借贷真实发生,不存在原告与被告邹吉国串通,虚构债务之事实;被告王晶提供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邹吉国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故依上述规定,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王晶辩称案涉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邹吉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答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邹吉国与被告王晶共同向原告王君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王晶与被告邹吉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臣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成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