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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陆崇扬与谭海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崇扬,谭海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民初293号原告:陆崇扬,男,壮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个体户,原住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谭海东,男,壮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陆崇扬与被告谭海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崇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崇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陆崇扬与被告谭海东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事实和事由:原告陆崇扬与被告谭海东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谭海东将本人所有的奔驰牌GL350越野车辆,车牌号桂B×××××号,出卖给原告陆崇扬,原告陆崇扬支付车辆价款36万元整,同时约定被告谭海东无条件协助原告陆崇扬完成过户手���。但是时至今日未将车辆交付原告陆崇扬使用,原告陆崇扬多次督促被告谭海东过户均未果,无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陆崇扬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陆崇扬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据3收据。被告谭海东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案调查焦点:原告陆崇扬与被告谭海东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经庭审调查,原告陆崇扬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谭海东(甲方)与原告陆崇扬(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谭海东将桂B×××××号奔弛越野车以36万元转让给原告陆崇扬。2016年8月27日,原告陆崇扬支付被告谭海东购车款36万元。另查明:桂B×××××号奔弛牌小型越野车已经登记抵押给第三人。庭后,原告陆崇扬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谭海东将桂B×××××奔驰牌小型越野车交付给原告陆崇扬,并协助原告陆崇扬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谭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陆崇扬与被告谭海东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合法有效。综上,原告陆崇扬请求确认上述协议合同有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崇扬与被告谭海东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陆崇扬已预交),由原告陆崇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吓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