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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占海与孙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海,孙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549号原告:张占海,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孙建强,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原告张占海与被告孙建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皮张买卖生意,2006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皮张100张,单价1050元,合款10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建强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原告张占海围绕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孙建强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拿5/0兰狐皮100条,单价1050元,款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孙建强,2006年10月25日”。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5日被告孙建强向原告张占海购买5/0兰狐皮100条,单价1050元,款项共计10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张占海与被告孙建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海货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张占海实际缴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孙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宗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