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游锦伟与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锦伟,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21号原告:游锦伟,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焦伟,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固始县城区踏月寺社区居民。原告游锦伟与被告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锦伟及被告焦伟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锦伟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欠款30000元及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焦伟于2017年2月1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焦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约定一周后还款,但被告却没有任何兑现。原告游锦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焦伟清偿借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焦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焦伟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及还款的期限。被告焦伟辩称:原告游锦伟与被告焦伟约定借款3万元属实,但是原告在付给被告借款时扣除了利息3000元,同时原告因怕父亲责备当天还原告10000元。被告焦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焦伟的父亲焦国柱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27000元;2、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当天还款1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焦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万元的借据,原告游锦伟实际向被告焦伟出借27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本院认为:被告焦伟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据一张,原告承认实际出借给被告现金为27000元,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2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焦伟称当天还款10000元,但原告称被告焦伟还款10000元是在该笔借款之前,是被告以前曾向原告借款未还,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在还清以前的借款后原告才能再次借款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借款27000元,当天立即还款10000元,不符合常理,鉴于双方曾有过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就该笔借款当天还款10000元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就逾期利率约定为日1%,其约定违反了年利率不得高于24%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双方的逾期年利率应为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游锦伟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焦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游锦伟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至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焦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呈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