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夏泽茂与袁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泽茂,袁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47号原告:夏泽茂,男,1970年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男,1972年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夏泽茂与被告袁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泽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被告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泽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利息8640元(72000元×年息6%×2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勇承包原告土地100亩,地址在29团13连1支东,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土地款75000元未付,2015年12月30日,被告袁勇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余7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所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勇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六年,被告实际种植了五年,因此原告应当退还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被告缴纳的10000元押金,或将该费用在应付的承包费中予以折抵。且在被告承包期内,被告每年向连队缴纳增容费4160元,共缴纳了4年,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负担。2014年被告未种植涉案土地后,有价值10000元的滴灌带还在地里,且由于原告方提供的水井无法使用,故被告重新在涉案土地内打水井一口花费6000元,均应予以折抵。而原告诉称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2014年被告承包的原告土地应当有棉花的补贴款,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查明:2010年1月12日,甲方(原告夏泽茂)与乙方(被告袁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在哈拉苏、十八团渠水管处的1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合同约定:“一、…承包期六年,从2010年至2015年止,承包费用为2010年、2011年两年不上交,第三年2012年为每亩250元/亩,第四年2013年为350元/亩,第五年为400元/亩,第六年2015年400元/亩,每年须交清地租,水费由乙方自己承担。2015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三、乙方给甲方押金1万元整,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乙方耕种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卖、转租该地,如果出让,须赔偿乙方损失拾万元,乙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给他人,如果发生此类事情,此土地承包合同作废。注:乙方给甲方押金1万元,从土地承包费里扣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2010年、2011年原告未收取被告承包费,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5000元。2013年、2014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用,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75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3000元,余款72000元未付。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方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证实双方对土地承包费的付款情况在合同中已经有了约定,并且对违约条款作出了说明,如被告将土地转租被他人,则押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在其中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背面写明:“承包哈拉苏夏泽茂土地合同作废,袁勇,2015年1月23日。”可以证实被告的行为违约,押金不应退还。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中背面有袁勇书写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认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是因为2014年被告种植该土地亏损严重,故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书的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查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对合同中的约定内容无异议。2015年1月23日被告袁勇主动放弃了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该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放弃继续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合同中仅约定:“三、乙方给甲方押金1万元整,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乙方耕种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卖、转租该地,如果出让,须赔偿乙方损失拾万元,乙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给他人,如果发生此类事情,此土地承包合同作废。”故对原告证明被告给付的10000元押金不应退还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涉案土地在29团13连1支东,面积8.5253公顷,原告的租赁期到2036年12月27日,在此期间原告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见过该土地使用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勇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3月26日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每年向29团交纳水费及增容费,其中增容费为4160元,该费用实际应当由原告负担,在被告应支付的土地承包费中扣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在2012年交纳的增容费4160元因有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可,对其他几年的增容费因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增容费由谁负担,但原告认可2012年增容费4160元由其负担,在被告未付的土地承包费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承包期内其他几年的费用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2、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缴纳了水费和增容费,其中增容费40元/亩(按土地证面积收取)。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要件,也无证明人签字,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还查明:被告在涉案土地内埋有滴灌带,但原告并未使用,且滴灌带有使用年限,故原告不同意对该费用予以折抵。原告在涉案土地的房屋内有水井一口,后被告在屋外另打井一口未经原告同意,故打井产生的费用原告不同意折抵。本院认为,位于第二师二十九团十三连一支东的8.5253公顷土地原告夏泽茂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被告自愿放弃对该土地的承包,该合同自2015年1月23日解除。被告应当按期支付2013年、2014年未付的土地承包费7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勇支付土地承包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承包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已交纳的押金10000元不应予以退还的意见,因《土地承包合同书》仅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给他人,如果发生此类事情,此土地承包合同作废。故原告要求押金不予退还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在被告应付的土地承包费中予以抵销。对原告要求土地承包费利息8640元(72000元×年息6%×2年)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6941元[(72000元-10000元-4160元)×年息6%×2年]。对被告主张增容费应按照每年4160元,四年共计16640元应由原告负担,在未付土地承包费中予以折抵的意见,因被告仅提供了2012年交费的票据一张,原告认可2012年的4160元由其负担并在未付承包费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年费用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内现有的滴灌带价值10000元,水井价值6000元应与未付土地承包费折抵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同意折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2014年涉案土地有棉花补贴款,该费用应当归种植户(被告)所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意见,因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并未作约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享受了棉花补贴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夏泽茂要求被告袁勇支付土地承包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袁勇向原告夏泽茂支付57840元(72000元-10000元-41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利息6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泽茂支付土地承包费57840元;二、被告袁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泽茂支付土地承包费利息6941元;三、驳回原告夏泽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计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勇负担726元,原告夏泽茂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