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马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166号罪犯马利,男,回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2004年8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12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哈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毒品海洛因616克予以没收。马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并于2017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利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罪犯马利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9月11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9月7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七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毒品再犯、累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39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阿 丽代理审判员 郝 志 国代理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