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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益赫民二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益赫民二初字第3687号原告湖南中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彬,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艺。原告湖南中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艺(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琻、黄彬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购买了位于梓山湖新城梓湖湾住宅小区17栋412号房屋并签订了《业主(临时)使用公约》、承诺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12月13日,益阳市梓湖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梓湖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上述文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748.3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07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物业费属实,但被告拒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首先物业公司的维修不当行为导致被告的房屋严重受损,出现地面不平、墙体开裂、渗水等现象;其次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比如水质污染、经常断电等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处理各项事务过程中,原告声称和开发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在前期物业服务中,原告又代表开发商承担修缮工作,被告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原告与开发商之间互相推诿,导致被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购买了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娜公司)开发的梓山湖新城.梓湖湾住宅小区。2009年5月20日,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山湖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梓山湖公司对被告购买小区的梓山阁6栋4层B室物业进行管理,房屋面积为140.0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3元/平方米收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3日,益阳市梓山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梓山湖公司签订了《梓湖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要求、物业管理服务形式及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3元。被告入住小区后,从2009年12月1日起以物业公司未尽职责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但被告从2009年12月1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止未向原告支付这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另查明,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140.06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4748.3元(按1.3元/平方米/月计算,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月份数为81个月,140.06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81个月=14748.3元)。再查明,2015年12月4日,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中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中佳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1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梓湖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伙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益阳市梓山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梓湖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入住梓湖湾小区后,房屋漏水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酌情对被告尚欠的14748.3元物业管理费予以适当核减,被告交纳该物管费的80%即11798.6元为宜。被告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0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798.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中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