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喀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喀某与史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史某,张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喀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汽车站对过。经营者:桑立松,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蒿松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龙泉社区居委会民政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史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在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史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法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55400元;2、消除违章记录并给付罚款;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史某2015年2月15日租用原告处的×××奇瑞汽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200元,被告张某为债务担保人。被告史某给原告结算了2400��租赁费后,就一直联系不上了,该车安装的GPS也被其拆除,期间原告得知该车被非法卖给了赤峰市红山区的张晓光,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松山区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将该车追回,被告租车期间产生6条违章记录共计扣9分,造成罚款损失90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消除违章并给付罚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张某未作答辩和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史某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史某租赁原告的×××奇瑞汽车一辆,日租金200元,被告张某为被告史某合同义务的担保人,2015年2月15日17时,被告史某将车提走。期间给付原告7400元,抵扣已欠5000元债务,实际结算2400元租赁费。2015年12月1日,原告取回该车,被告史某实际使用车辆289天,欠租金55400元。被���张某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光盘、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申请法院调取的向阳派出所接警回执单在卷佐证,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拖欠原告车辆租金55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史某租赁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应依合同对被告史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消除违章并支付罚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给付原告喀某(经营者桑立松)车辆租金5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崔欣欣审 判 员 郭彦阁人民陪审员 杜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