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军学与周涛、苏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涛,苏伟英,周军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伟英,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学,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彬,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涛、苏伟英因与被上诉人周军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75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涛、苏伟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经合法传唤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周涛的个人债务,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连云港泰格化工公司的拍卖款,是用于经营活动,未用于家庭生活;3、本案债务周涛已通过企业经营活动还清。周军学二审辩称,第一,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合规。第二,正如上诉人所述案涉债务系上诉人的投资款,用途为做生意,而做生意所产生的利润其实质为上诉人家庭所享有,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贷当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上诉人周军学也不知道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其夫妻各自所有的事实,可见本案借款为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军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涛、苏伟英偿还周军学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89.4万元(其中已还款460万元部分,因逾期还款以4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25日为41.4万元,未还款240万元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周涛、苏伟英支付周军学律师费损失149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涛、苏伟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周军学向昆山市明馨香料化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2015年12月9日,周军学向上述明馨公司再次转账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周军学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周涛跟周军学借款七百万,用于支付拍卖连云港泰格化工有限公司的拍卖款。由周军学打入昆山市明馨香料化工有限公司,再由明馨公司打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借款期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1月9日。利息50万。”2016年4月25日,周涛分五笔向周军学转账支付共计460万元。之后周军学多次向被告催讨,周涛均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周军学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周涛、苏伟英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军学持有周涛出具的借条原件,且能提交转账支付凭证和还款凭证,周涛未提供证据反驳周军学之主张,故对周军学要求周涛归还借款24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周军学主张的利息,根据周涛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日、利息为50万元,核算月利率为7.14%,周军学现均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周涛应当偿还周军学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4万元(700万元*24%/12);因周涛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了周军学借款本金460万元,故周涛应当偿还周军学的逾期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49.4667万元,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其计算至周涛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于周涛、苏伟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苏伟英应与周涛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周涛、苏伟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军学主张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周涛、苏伟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军学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4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49.4667万元;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其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周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48元,减半收取171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74元,由周涛、苏伟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会议纪要、微信截图,证明240万元已经还清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会议纪要无当事人签字确认,微信截图的内容也无被上诉人确认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因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由周涛个人出具借条,上诉人抗辩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本院考虑到投资经营产生的利润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该正常投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范畴,款项用途不属于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又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开庭前已依法提前送达法庭传票,程序并无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4348元,由周涛、苏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