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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嘉峪关物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海甘肃西北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峪关物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海甘肃西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7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嘉峪关物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朴,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海甘肃西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林,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嘉峪关物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海甘肃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物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在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损害了物华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无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违反了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严格,部分证据系伪造;5、物华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欠款;6、中海公司伪造证据,恶意诉讼,涉嫌违法犯罪。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中海公司起诉或发回重审。中海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管辖兰州市城关区内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2、物华公司的电话无法联系,办公场所没有营业,一审法院选择公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4、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5、物华公司目前只支付了150万,剩余金额没有付清;6、欠款事实存在,物华公司无中生有混淆事实。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物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兰州、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法〔2014〕111号的规定,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公路运输代理委托合同》的代理方是中海公司,其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一审管辖权。关于物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送达程序的理由。经查,物华公司原为嘉峪关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嘉峪关物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甘肃省嘉峪关市xx路xx号。但该地址并无物华公司营业场所,一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向物华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无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同年4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故本案的财产保全并非诉前财产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中海公司在诉讼过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且提供了担保,故一审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物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严格的理由。经查,本案的涉案证据已经法庭认证,并由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物华公司认为中海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物华公司认为所付款项已经超过欠款的理由。经查,物华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物华公司对其认为的超出部分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关于物华公司认为中海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理由。该理由与本案无关,物华公司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物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峪关物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郝伟丽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