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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112号原告:张翠英,女,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振兴大道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清海,经理。被告:张清海,男,1971年5月15日生,回族,住所地睢县。原告张翠英诉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00元及利息378元和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经营海产品为名向原告借款126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6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张清海声明2份。证明目的: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是由中南天一集团商丘分公司变更而来,且中南天一集团商丘分公司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均属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海所为,对债务张清海愿意和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1%,逾期按1%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26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78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欠原告的债务张清海愿意和公司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6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有双方的书面协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翠英借款126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7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