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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抗、刘宝凤与肖东亚、肖双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抗,刘宝凤,肖东亚,肖双全,临泉县龙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286号原告:刘抗,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宝凤,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东亚,男,汉族,1994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肖双全,男,汉族,1959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龙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经济开发区三期厂房第十九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肖东亚,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抗、刘宝凤与被告肖东亚、肖双全、临泉县龙航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抗、刘宝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被告肖东亚、肖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利息2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肖东亚与肖双全是父子关系。肖东亚是临泉县龙航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以龙航电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于短期内两被告无法偿还借款,两被告又用原告的房产、借原告的房产证贷款的方法,让原告与其签订买卖协议,并由原告将自己的房产证借给被告,被告将房产证放到贷款公司,为被告贷款1000000元。两被告不但不偿还借款,贷款公司的利息还要原告支付。从2016年9月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利息200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房产使用协议、借条、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三被告资金周转,借用原告房产证,以原告的名义向贷款公司贷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来又补签借款协议;自主转账单4张、银行凭条1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支付管理系统交易流水单2份,证明刘抗分别于2015年8月3日三次转到肖东亚账户462500元,2015年12月24日转入肖双全建行账户200000元,转入肖东亚建行账户300000元。录音1份,证明被告肖双全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人牛某心证言,证人是原告的姐夫,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肖双全建厂需要资金想贷款,证人知道原告有房子出售,就促成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用房子抵押向银行贷款,没有贷成。之后,肖双全就用原告的房产证向贷款公司贷款1000000元,转款时证人不在场。每月利息25000元,开始肖双全付利息,没钱时贷款公司找刘抗要钱,刘抗结的利息。被告肖东亚、肖双全、临泉县龙航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不正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为支持其上述张,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龙航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刘抗与被告肖东亚、肖双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文化巷99号3栋4户出售给被告肖东亚,房屋总价款1440000元,该合同未履行。2015年12月23日,被告肖双全向原告刘抗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刘抗与被告肖双全、肖东亚签订房产使用协议,约定肖双全使用原告房产借给被告贷款,使用期限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30日,肖双全支付使用费50000元。另外,2016年6月30日支付购房款壹百肆拾万元,合计壹佰肆拾伍万元,如肖双全不按期兑现,承担违约责任(5%的违约金执行),肖双全使用刘抗房产贷款,有刘抗出据,资金和利息由肖双全承担。2016年9月22日,原告刘抗与被告临泉县龙航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2.5%,并用临泉县经济开发区三期厂房第十九栋第一层生产设备抵押,抵押期限为1个月,如违约应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承担还款日后滞纳金,按日5%计算。2015年8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刘抗账号(62×××74)三次转至肖东亚账号(62×××71)款462500元。2015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刘抗账号(62×××74)分二次转入肖双全账号(62×××77)款2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刘抗账号(62×××71)转入肖东亚账号(62×××03)借款300000元。被告支付数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8个月利息计款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东亚、肖双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原告房屋使用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因没钱支付协议未履行。此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用原告的房屋以原告的名字抵押贷款,该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肖东亚、肖双全,原告与被告肖东亚、临泉县龙航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借款时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双全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且原告将借款转到其账户上,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案原、被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款不应偿还,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借贷关系不存在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至2017年5月原告已经垫付200000元利息,被告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东亚、肖双全、临泉县龙航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刘抗、刘宝凤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垫付利息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肖东亚、肖双全、临泉县龙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