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银市靖远县华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雷满旺、赵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靖远县华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雷某1,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447号原告:白银市靖远县华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会计。被告:雷某1,住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2,系雷某1叔叔。被告:赵某,1973年3月6日。原告白银市靖远县华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华金公司)与被告雷某1、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2、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市靖远县华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雷某1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4月28日),本息合计2096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由被告赵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雷某1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对被告雷某1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赵某与原告形成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对被告雷某1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雷某1足额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雷某1未能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某1至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未能清偿,被告赵某亦未积极履行担保义务,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雷某1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到期利息9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雷某1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某1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赵某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未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雷某1辩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继续担保均属实。现无力立即给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只能在我承包的建设工程完工后才能向原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赵某辩称:借款是被告雷某1向原告借的,由被告雷某1向原告给付借款,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及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各一份。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某1、赵某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雷某1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4%,对此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按照约定,被告赵某自愿为被告雷某1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对其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某1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银市靖远县华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保全费1548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雷某1、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会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