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连、王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连,王成,王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君(系王成之妻),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连、王成因与被申请人王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连、王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1999)蓟民初字1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争议房屋的归属实属错误。王义在1999年与案外人高翠艳离婚时,父母仍在世,即使按照1989年的分家协议也规定了父母百年之后房产归王义。该调解书制作时并未达到协议中所规定的房产归属条件,更何况1989年的分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另外,1991年的分家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这个事实,并不存在分家时间错误。本案即使没有证人证实,但根据双方认可的分家事实足以认定分家的客观事实证据己存在。其次,原审法院以(1999)蓟民初字110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因为王义与案外人高翠艳离婚是夫妻矛盾纠纷,与民事再审申请人的家庭内部财产纠纷并无瓜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诉争事实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无需举证,这是证据规则第8条所明确规定的。原审适用证据规则第64条与本案无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义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分家问题,再审申请人王连、王成与被申请人王义在一审中对分家的时间和次数与证人的陈述存在较大出入,且多处矛盾,一审法院据此对王连、王成所述1991年的分家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另外,(1999)蓟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诉争房产归王义所有。现王连、王成主张要求分割房产,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连、王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王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希宝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