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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牛喜良与被告赵晓峰、赵兰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喜良,赵晓峰,赵兰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320号原告:牛喜良,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马厂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峰,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大册村3队**号。被告:赵兰平,女,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良岗镇五间房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办公房。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牛喜良与被告赵晓峰、赵兰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喜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赵晓峰、赵兰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54.4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赵晓峰驾驶冀FHF9**轿车沿满城区马厂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村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牛喜良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喜良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喜良无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包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54.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在证据合法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赵晓峰、赵兰平辨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牛喜良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原告牛喜良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6909.83元,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3、误工费:按每天100元×270天=27000元。提供满城县博隆造纸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三期鉴定结论证明。4、护理费146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慧来进行护理,提供于慧来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三期”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5、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3天=2300元。6、营养费每天50天×90天=4500元,提供诊断证明医嘱意见加强营养、三期鉴定营养期限。7、伤残赔偿金19891.8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11051元×18年×10%=19891.8元,提供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为10级伤残。8、二次手术费9000元,提供法医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书一份。9、伤残鉴定费1482.8元,提供票据一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100张。以上损失共计114754.43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证明、工资表无财务公章以及误工天数过高,请法院核实伤者的工作是否属实,因此不认可,护理费请法院核实护理人员身份及工作证明,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用,我公司只认可50元23天的,营养费我公司只认可30元每天住院23天,法医鉴定报告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依伤者身份证载止评残前一日是64周岁,请法院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建议以医院实际损失核定,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赵晓峰、赵兰平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行车本、驾驶本、保单复印件均是从交管部门调取,经交管部门核实与原告一致。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是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关联性、合理、必要的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未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牛喜良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单位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以未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的证明,并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宜。5、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天数经核实为23天。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经核实为16年。7、原告主张鉴定费1482.8元,是为确定损失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保护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800元为宜。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牛喜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09.83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67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7681.6元、伤残鉴定费148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8544.23元。本院认为,原告牛喜良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晓峰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HF9**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认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经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喜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670元、伤残赔偿金17681.6元、伤残鉴定费148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7634.4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喜良医疗费16909.83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30909.83元整。三、驳回原告牛喜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1元,原告牛喜良负担2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0一七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