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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超驾驶豫A×××××轿车沿荥阳市康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吴某驾驶豫A×××××面包车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陈超的血醇含量为169.2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超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康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吴某驾驶豫A×××××面包车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陈超的血醇含量为169.2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陈超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且被告人陈超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另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超在明知他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