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8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皖K×××××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界首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市人民路与东旭路交叉口处时,与在该路口等红绿灯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皖H×××××号白色“传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的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1.9mg∕100ml。同年2月7日,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次日,被告人叶某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5410元,杨某对叶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综合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董某、王某、杨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