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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凌青与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青,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688号原告:张凌青,女,汉族,腾冲市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强国,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凌青诉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凌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蒋成凤,被告南门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5157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0257.85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腾冲市南门外南城门xx幢第四层xx号商铺一间,购房款205157元,原告已依约付清。按照购房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2015年3月18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3)约定:“如果甲方逾期交房,则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乙方决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房款第四条中约定的5%的违约金”。现已过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多时,但被告方一直未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南门外公司辩称,1、南门外公司对各位业主的诉求,在事实上不加以辩驳或否认,对于南门外项目的现状给各位业主造成的影响和暂时的经济损失表示歉意。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找脱困的办法,目前南门外公司员工的欠薪、银行到期还本付息等问题在新的投资人协助下,得到了妥善解决;2、南门外公司仍然有能力继续履行协议,南门外项目只有恢复施工,才能保障业主的合法财产权,希望业主支持配合公司,同时也希望法庭考虑到南门外公司面临的暂时困难、考虑到继续开发南门外项目的决心和努力,考虑到对各位业主实际权益的维护,做出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凌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中国农业银行签购单、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205157元。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2000元律师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为,认为律师费用还未支付,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南门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其律师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否已实际支付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原、被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腾冲市南门外南城门x幢第四层xx号商铺一间,购房款205157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前;合同还同时对逾期交房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0515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5157元,被告南门外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至今也未对该房屋进行施工建设,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房屋时间及相应的施工进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符合《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3)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5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5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凌青与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由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凌青购房款205157元,并支付违约金10257.85元。三、驳回原告张凌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张凌青负担100元,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郭美玉审判员  马艳萍二一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维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