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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国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308号原告:张国秀,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南路旭光里物业楼12号。负责人:刘明东。原告张国秀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5310元、事故作业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2530元、第三者车损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承保期限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商业险承保期限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承保车辆为原告所有雪佛兰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332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等,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2017年1月25日7时50分,王建亮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客车沿京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蔡村镇政府路口,撞击许进元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失控后撞击停在路边姬守卫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许进元受伤。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公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建亮负全部责任,许进元、姬守卫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赔付保险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承保期限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商业险承保期限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承保车辆为原告所有津M×××××号雪佛兰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332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等,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2017年1月25日7时50分,王建亮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雪佛兰小客车沿京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蔡村镇政府路口,撞击许进元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失控后撞击停在路边姬守卫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许进元受伤。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公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建亮负全部责任,许进元、姬守卫无责任。事故三方经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达成一致:1王建亮车辆损失自负;2王建亮担负姬守卫电动三轮车损坏维修费800元;3王建亮与许进元赔付事宜另案处理。2017年2月8日,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姬守卫收到电动三轮车损坏维修费8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特车鉴估(2017)第0104号鉴定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损失总计2531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车辆拆解费2530元、施救费1000元、清障费(事故作业费)4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事故车辆司机负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为25310元,损失额未超出商业保险保额,被告应予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清障费,鉴定评估费、车辆拆解费均属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向第三者支付的三轮车损坏维修费800元,被告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5310元、第三者损失8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车辆拆解费2530元、施救费1000元、清障费400元,共计33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