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茌平康奥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茌平康奥钢构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法定代表人:李习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阳,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康奥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工交路东首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泽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康奥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宏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阳、胡长义,被上诉人康奥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宏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2016)鲁15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审理期限问题。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严重超审限,从16年3月22日至领判决书的12月21日,长达9个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沈金波非我公司职工,借用我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承建车间。在施工过程中,沈金波为实际施工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一批彩钢瓦,所欠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对这一点是明知的。只不过沈金波因欠账太多,跑了后,被上诉人见索款无望,才起诉我公司。证人周某在庭审作证时已证明此事。我公司将在二审开庭时提供账薄、证人证言,工资发放单,电业公司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沈金波非我公司职工,系借用资质承建车间。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部分”是按表见代理下判,而没有引用该条文,应发回重审。我公司认为沈金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就是两个,一是合同的复印件,二是购买彩钢瓦的销货条。是沈金波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彩钢瓦,上面没有我公司的字样及公章。认定表见代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这些证据太单。2.被上诉人疏于审查,轻信沈金波,存有过失。沈金波自称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就认为是我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向我公司电话核实其身份、仔细询问,被上诉人从未表态说查看其身份证和合同上名字一致。沈金波跑了以后,一看钱泡汤了,又向我公司要。3.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建材销售的业主,应该知道现在建筑市场混乱,有的人会借用资质,干工程,却不认真审查。4.购买被上诉人的彩钢瓦,签字的是沈金波,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销货单上连我公司的字样也没有。5、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我公司认为,沈金波经常借用资质干工程,买建材,和本案被上诉人很熟,所以才赊货。沈金波跑了,货款泡汤,以表见代理的方式向我公司索要货款,主观上存在恶意。换一种思路,如果来一个和被上诉人完全陌生的采购者,即使自称是我公司的人员,承建信通车间,让把货送到工地,并且先交一部分定金,剩余赊欠,被上诉人不会赊欠,如果赊欠的话,也会核实采购者的身份,向公司打电话核实采购者是什么人,提供的信息是否属实,考虑一下这个帐到时给谁要。如果任何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我们说的上述情况下都会轻易相信合同和工地的话,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我们不冤。由此可见,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康奥钢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康奥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东宏钢构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4421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东宏钢构公司与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一份。沈金波作为东宏钢构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东宏钢构公司公章。工程名称为钢结构车间的加工焊接、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东宏钢构公司包工包料。2013年2月,沈金波找到康奥钢构公司经理李泽广,称自己系东宏钢构公司项目经理,因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建钢结构车间,需要购买一批彩钢瓦。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并约定购买数量以现场制作实际所需为准。后原告派4名工人到信通工地现场制作彩钢瓦,每制作一批就由工人填写销售单,沈金波确认无误后签字。原告向法院提交销售单4张,其中2013年1月30日,内脊(白)金额1080元;2月1日,阳光板金额7073元;2月29日单瓦(兰)金额194181元;3月3日外脊金额1800元。共计204134元。后沈金波去向不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其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沈金波代表东宏钢构公司与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沈金波自称自己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并且要求原告派人到工地现场制作彩钢瓦,并且彩钢瓦用于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原告康奥钢构公司有理由相信沈金波系代表被告东宏钢构公司与其签订彩钢瓦买卖合同。被告东宏钢构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康奥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413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茌平康奥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茌平康奥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87元。二审中,上诉人东宏钢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收到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沈金波、周长伟打款情况明细及8份打款凭证(打款情况明细表中第一项电业局公司审计),拟证明自2012年11月底,周长伟、沈金波、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共计向上诉人汇款、转款297万元,其中周长伟的转款是30万元,沈金波的转款是12万元,其余都是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周长伟和沈金波的转款属于预付款。证据二,上诉人对沈金波、周长伟、王秀华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7份,拟证明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扣除加工钢结构的材料款,将剩余的工程款1618000元以付工程款的形式付给了沈金波、周长伟、王秀华三人。证据三,沈金波在上诉人处加工的钢构材料款明细及销货单凭证44份,证明沈金波在承建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钢构车间的过程中,从上诉人处加工钢构材料价值1337008.56元,这些材料款上诉人从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沈金波、周长伟支付的预付款予以扣除。证据四,上诉人2013年4月份-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沈金波、周长伟、王秀华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证据五,王秀华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沈金波,沈金波将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失踪,王秀华又接着沈金波施工完毕,并领取了后期的工程款30万元。被上诉人康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自己手写的记账凭证、付款明细、记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项及第四组证据均为上诉人自己出具,自己手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一审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产品销售清单中沈金波的签名,代理人不知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保证人王秀华出庭作证,该保证书中注明信通工程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同一工程被上诉人不知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其与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沈金波、周长伟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但无法证明资金的性质。沈金波在上诉人处加工钢构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四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沈金波、周长伟、王秀华是否系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并不影响对沈金波身份的认定。证据五中王秀华并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44134元及相应利息。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20日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为复印件,但该合同的原件在原审法院(2014)茌商初字第685号案件中,上诉人认可该合同是沈金波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是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据此能认定该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的施工方为上诉人。沈金波在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中上诉人代表签字处签名,上诉人亦认可沈金波为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沈金波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沈金波向被上诉人联系购买彩钢瓦是以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出面,购买时亦表示是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工地所需,被上诉人实际也是在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工地现场制作的彩钢瓦。上诉人主张沈金波借用其资质进行了施工,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中未显示上诉人所称沈金波借用该公司资质施工的内容,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沈金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沈金波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4134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东宏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