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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景峰与王爱玲、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峰,王爱玲,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441号原告:赵景峰,女。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山西律动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爱玲,女。被告:张丹,男。原告赵景峰与被告王爱玲、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辉,被告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2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8日、11月25日,被告王爱玲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3万元,共计9万元。后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8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于2016年11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则按2分计算利息。但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元,便不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爱玲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原先是没有约定利息,是后来才约定的利息。被告张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之前在被告处租房居住,在租住期间相识。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爱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资金交给被告。同年11月2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样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将借款借给被告,两次共计9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其中载明:“今借到赵景峰人民币玖万元整(此借款2014.3.15还)王爱玲,2014.1.16”此后,被告仅归还了8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否则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只归还了2000元,剩余8万元借款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8万元,并承担该8万元自2015年11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一张。2、承诺一份。3、转款小票两张。4、存取款凭条四张。5、录音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生效。2015年11月15日前双方对借款利率未做约定,在此期间不计利息。2015年11月15日被告保证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再次违约,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仅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未能归还。原、被告双方对后期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丹与被告王爱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对张丹的请求,同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玲、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赵景峰8万元,并承担该8万元自2015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兰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