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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与国土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0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481号15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周亚伦,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刘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土地勘测)(编号:02-A86,以下简称《报告书》)是由取得“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勘测单位开展勘测工作后形成的成果,在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使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就《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泰瑞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泰瑞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国土部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明确了具体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泰瑞公司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是《报告书》,该《报告书》的内容是对上海汇成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的华泾443坊用地面积和土地使用的界址予以核定。1996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1.2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系指对采用征用、划拨、使用等方式提供用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实地划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桩位置、标定用地界线、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以供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测绘技术工作。”根据该规定,《报告书》是勘测单位开展勘测工作后形成的技术成果,以供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使用,故《报告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国土部认为泰瑞公司就《报告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泰瑞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鉴于泰瑞公司对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符合法定程序,泰瑞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泰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报告书》上加盖有“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勘测定界专用章(2)”,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其二,《报告书》是行政机关为汇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主动、专门制作的,致使汇成公司在没有土地使用权属文件的情况下,违法取得了相关房屋的产权证。其三,《报告书》涉及的土地与上诉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土地存在重叠。故《报告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及房屋权利,是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土部答辩认为,《报告书》不能取代���地权属证明文件,不属于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泰瑞公司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规土局),向国土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国土部依法确认《报告书》无效。7月25日,国土部向上海规土局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8月1日,上海规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9月2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9月6日向泰瑞公司邮寄。9月7日,泰瑞公司签收被诉复议决定,并于9月12日向一审法���提起诉讼。另查,《报告书》的出具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项目名称为“华泾443坊”,单位名称为“上海汇成房产经营公司”,落款单位为“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勘测所”,并加盖有“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勘测定界专用章(2)”。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部分记载有“为核定汇成公司用地面积和土地使用的界限,由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测绘所于2002年12月19日进行勘测定界”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泰瑞公司系针对《报告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参考《建��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1.1”、“1.2”部分及《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勘测单位进行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主要是为了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的测绘技术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实地划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桩位置、标定用地界线、调绘土地利用现状及计算用地面积等;勘测定界资料则是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和变更土地登记或预登记、统计的依据。因此,本案《报告书》上虽然加盖有“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勘测定界专用章(2)”,但其制作目的系在为后续的行政审批及登记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并不具有直接确认土地或地上物权利归属以及处分上诉人权利的法律效果,性质上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应具有的形成性属性。故被诉复议决定驳回泰瑞公司的复议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