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智斌与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初280号原告张智斌,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原告张智斌之妻),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薛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张智斌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596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土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智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张娅丽,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按照其描述的内容,无法查询到所对应的征地信息,但根据原告所附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2015(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48号答复)的内容,“洛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911号)下发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洛阳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洛政通〔2013〕14号,以下简称14号通告),对涧西区小所村进行征收,该批次用地已经报省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2〕521号文件下达批复”,将国土资函〔2012〕521号《关于郑州市等5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521号批复)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原告张智斌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0-2014年征收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基本农田国务院的批准文件。被告作为全国土地管理机关,其应当掌握全国基本农田的情况。且被告根据14号通告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时即应当了解小所村基本农田的情况。被告没有进行核实,仅公开了521号批复,在被诉告知书中没有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未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按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正确答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48号答复;2.被诉告知书;3.521号批复;4.中国邮政快递查询。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内容,被告无法查询到对应的征地信息,但根据原告所附48号答复的内容,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对应的是521号批复,故将该批复提供给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诉告知书程序规范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延期答复通知以及被诉告知书;3.邮寄告知书的寄送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答复程序规范合法,符合法定时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延期答复通知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被诉告知书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诉告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随申请表一并提交了48号答复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根据洛阳市政府《2015(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公开:2010-2014年征收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基本农田国务院征地批准文件”。同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同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5日将该告知书以及521号批复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为“2010-2014年征收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基本农田国务院征地批准文件”。被告根据上述描述未查询到有关信息。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描述的地理位置,无法确定原告所需政府信息所指向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亦无法确定该地块基本农田对应的审批文件,理由充分。同时,被告根据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所附的洛阳市政府48号答复的内容,向原告提供521号批复并无不当。据此,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告知义务,所作的被诉告知书亦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掌握小所村基本农田情况,应当向其公开信息等诉讼理由,依据不足。其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按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正确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智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智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 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