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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特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童金龙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大街证券营业部,童金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特8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大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330号安定广场一号楼1、2层。负责人邱毅华,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该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苏,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童金龙,男,回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周飞翔,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淼,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与被申请人童金龙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009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童金龙自2011年2月起与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系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提交了《员工离职面谈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加盖的是该单位的公章,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员工离职面谈记录》中名字部分为童金龙所签,其他内容为他人填写。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委托陕西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童金龙办理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再查:童金龙自2014年4月起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根据童金龙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2月23日,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支付童金龙工资3837.21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面谈记录》、银行流水、工作证、诊断证明、个人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树立“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童金龙自2014年起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存在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同时也需要服用相应的药物,其医疗费用也存在医疗保险报销的问题,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在庭审中陈述其对童金龙的病情并不知情,用人单位在两年多的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对其员工的身体健康情况不了解、不掌握,恐难以体现其所宣传的“规范、专业、创新”理念。从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出,在童金龙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签订)履行不到半年,双方即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书》(签订双方为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童金龙),考虑到童金龙的精神状况,且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向童金龙于2016年12月23日所支付的费用备注仍显示为工资,该仲裁委酌定童金龙与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应当为童金龙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具体如何补缴,应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该仲裁委裁决:一、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童金龙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具体补缴的办法及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二、驳回童金龙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2016年6月22日,童金龙与申请人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签订了《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童金龙不具有申请人员工的身份。但莲湖区仲裁委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裁决申请人为童金龙补缴社会保险不尊重事实,违背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该裁决不能成立。申请人与童金龙之间在2016年6月3日经平等自愿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规定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童金龙向仲裁委提交了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仲裁委以此推理童金龙在申请人处工作两年多,申请人就应当对童金龙的病情了解,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知情而为的过错十分荒唐。以此逻辑,在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期间,童金龙和申请人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是委托代理关系这样的双重法律关系,显然不尊重事实、不尊重合同,仲裁委枉法裁决。童金龙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每天正常出勤,上班签到,未有因病请假的记录,也从未向单位提出过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单位体检中也未有童金龙患有该病的结果记录,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应当知情,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申请人与童金龙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童金龙不具有申请人任何类别员工的身份。仲裁委裁决认为童金龙与申请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裁决申请人为童金龙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养老等五项保险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童金龙辩称,该仲裁裁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定的六种撤销情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不属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华鑫证券西大街营业部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请求予以撤销,但经庭审调查,该裁决不存在申请人所述应予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大街证券营业部要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009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大街证券营业部承担。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