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桂琴与李平、吴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李平,吴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095号原告:李桂琴,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平,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吴达,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8533921493。负责人:马毅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公司员工。原告李桂琴诉被告李平、吴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判决正文前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琴、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吴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琴诉称:2016年1月23日16时15分,被告李平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0公里900米处时,横过马路过程中与沿新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直行的原告李桂琴驾驶的皖P×××××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受损及李桂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经查,肇事车辆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吴达,该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人民币186459元和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结构;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4、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情况;6、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证明受害者有需要其赡养的老人;7、皖P×××××号普通摩托车发票,证明原告为所有人;8、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等,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李平、吴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案件的事实部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三期”及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认可原告再次换齿费用6000元(换齿一次,可使用13-15年);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交通费过高;无车损证据,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财保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6、7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此鉴定结论经原告、被告财保公司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8持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完整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工作、保险交费、工资发放情况,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12年至2015年3月1日前四年度的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用工单位为原告办理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单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等,相互间能够印证原告事故前长期脱离农业生产城镇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3日16时15分,被告李平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吴达)沿新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0公里900米处时,横过马路过程中与沿新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直行的原告李桂琴驾驶的皖P×××××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受损及李桂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937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脱离农业生产城镇工作。肇事车辆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吴达,该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损失186459元和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财保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中10%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费326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交纳),原告营养期和护理期发生变化(减少),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部分鉴定费用。(三)原告辅助器具费(即换齿费),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已实施一次烤瓷术,根据鉴定意见可使用13-15年,鉴于原告已达50岁,两次烤瓷可至少使用至76岁,超过人均寿命年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需再次烤瓷费用6000元。(四)原告诉请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9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即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90天×104.2元/天×1人=9378元;5、误工费180天×103=18540元;6、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0.2=107744元;7、精神抚慰金1万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元×(20-8年)×20%÷6=3590元;10、再次换齿费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0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500元(170017元-鉴定费151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桂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李平、吴达负担3800元,原告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宏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和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