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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乙科与夏福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乙科,夏福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357号原告:李乙科,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夏福优,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李乙科诉被告夏福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福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乙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尔后被告归还了6.5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日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乙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至2016年10月7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用自己车作抵押,车牌号码为桂C×××××,车架号为LSJA24064GS047663,借款人:夏福优,2016年10月2日。”被告在借条上按了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并将车辆过户到其父亲名下想逃避债务。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2016年10月2日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7日还款等事项。被告夏福优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2份证据材料主张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归还了6.5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还款,如逾期不还借款,被告自愿以其车牌号为桂C×××××号车辆作抵押。借款逾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有其所立写的借条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现尚欠原告15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福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乙科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乙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夏福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家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