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林生与何栋林、何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生,何栋林,何超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465号原告:蔡林生,男,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强,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原告蔡林生的儿子。被告:何栋林,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何超林,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蔡林生与被告何栋林、何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强,被告何栋林、何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8019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陪人费1500元,共15119元,同等责任每人5天是7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2月2日18时,我骑自行车在开平市赤水镇鸡笼坑桥头返回村路口,何栋林驾一辆摩托车飞快驶过,当时我过了路口,因为车过快刹不住,把自行车连人撞倒在地,当时左腹疼得要命,车主抬起车就想跑,我就拼命拖住摩托车尾要求送我去医院,后来医院关门,转到诊所,我用了100元,车主用35元药费。后又拉我回出事地点,叫我推自行车回家,自行车早变形,加上大腿大部分都麻了,家离出事地点800米,又叫车主连自行车拉回家,车主又想跑,并被我老婆截住,后来打电话给儿子从三埠赶回来送往中心医院检查留医并报警。原来车主是无证驾驶,摩托车没年审3年,没买保险,本来无证驾驶是全责的。在住院期间,我要求车主给点医药费,车主拿800元按金,第3天我拿了1000元按金,过几天药费越来越多,我同车主和解给5500元药费,以后我包,车主竟然骗我3次,我儿子天天打电话叫交警叫车主拿药费过来,交警也回应在找人,药费欠到7000多的时候我叫儿子去见车主,车主说不关其事,还说仅赔1500元,所以就提起诉讼。被告何栋林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中,根据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血清总胆汁酸测、乙型××表面抗原测定;乙型××表面抗体测定等多项测定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测定;依达拉奉注射液、痰热情注射液等多项药用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创伤的药物,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实属无理要求。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用也并非合理的要求,根据交警大队认定书,我与原告属同等责任,事故当晚我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判定责任金额,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事实和理由”阐述中歪曲事实、夸大其词,发生事故后,我从始到终都未曾有过逃逸的想法,并配合原告提供恰当的医疗,当时车速并不快,由此可见,原告的诚信很让人忧心。被告何超林辩称,与何栋林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原告应该要提交所有受伤的鉴定材料,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住院是否属于医生建议住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次事故的卷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遗失按金单办理手续及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费用1日明细清单,虽对对方的证据有不同意见,但应确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元的事实,双方提交的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被告何栋林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由高山往东山方向行驶,18时00分行驶至东山鸡笼坑桥头,与对向原告蔡林生骑自行车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林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何栋林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原告蔡林生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没有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故认定被告何栋林、原告蔡林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16天)。被告何栋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18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超林,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何栋林与被告何超林是同胞兄弟关系,被告何栋林借用该车。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蔡林生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9137元(包括住院费8019元、门诊费1118元)。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必要性持有异议,但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是72周岁的老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的恢复能力较一般成年人差,恢复的时间也较一般人长。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支持请求的1500元。4、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负担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务损失,故此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财产(车辆)损失,原告并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蔡林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核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要责任的被告何栋林驾驶摩托车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自行车驾驶员原告蔡林生互碰致原告蔡林生受伤。被告何栋林借用其胞兄被告何超林的摩托车,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何超林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依原告的主张,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何栋林、何超林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连带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何栋林负责赔偿60%。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蔡林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137+营养费1000=10137元,先由被告何栋林、何超林连带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37元的60%即82.2元,由被告何栋林负责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蔡林生的损失有护理费1500+交通费200=1700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何栋林、何超林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已经赔偿的1918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何栋林本应赔偿10000+82.2+1700-1918=9864.2元给原告蔡林生。现原告蔡林生要求被告何栋林赔偿7559.5元是自主行使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何栋林还应赔偿7559.5元给原告蔡林生,被告何超林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栋林、何超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7559.5元给原告蔡林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栋林、何超林连带承担。原告已交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灼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