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付长玉与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长玉,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长玉,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龙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明,男,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男,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龙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明,男,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付长玉因与被申请人徐州观茂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茂焦化)、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化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长玉申请再审称,1.天安化工和观茂焦化已付工资中没有包含加班工资,一、二审法院认定天安化工和观茂焦化已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付长玉有权主张加付工资赔偿金,一、二审法院不支持付长玉关于加付工资赔偿金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3.因天安化工和观茂焦化不支付加班工资,付长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支持付长玉一审的诉讼请求。天安化工和观茂焦化共同提交意见称,天安化工和观茂焦化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付长玉无权主张加付工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付长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付长玉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付长玉和天安化工、观茂焦化对付长玉加班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仅是天安化工、观茂焦化所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因付长玉主张天安化工、观茂焦化未支付加班工资,且付长玉持有的工资条记载付长玉每个月所得工资中大部分都没有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天安化工、观茂焦化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付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天安化工、观茂焦化主张尽管工资明细没有明确加班工资,但工资组成中的绩效工资等就是付长玉主张的加班工资,而且该工资的支付方式符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经查,天安化工、观茂焦化持有的付长玉每个月工资明细除了每个月发给付长玉的工资条记载的明细项目外,还有绩效工资、专项奖(或专项奖1、专项奖2)等相关明细,且每个月这些明细项下的数额并不一致。案涉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甲方(指观茂焦化,下同)对乙方(指付长玉下同)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8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甲方所定工资包括因实行三班工作制所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企业规定的津贴、补贴等。”综上,天安化工、观茂焦化工资的实际支付方式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天安化工、观茂焦化已付付长玉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付长玉关于天安化工、观茂焦化未支付加班工资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付长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令天安化工、观茂焦化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而天安化工、观茂焦化逾期不支付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付长玉关于加付工资赔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付长玉关于加付工资赔偿金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3.2016年2月28日,付长玉以天安化工、观茂焦化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天安化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天安化工、观茂焦化不存在未支付付长玉加班工资的事实,故付长玉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长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春兰审 判 员 丁 益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