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诸某与郑某1、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541号原告:诸某,女,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丛龙吉,珠海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弟,珠海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郑某2,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郑某3,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郑某4,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郑某5,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诸某诉被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蔓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龙吉、李群弟,被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郑荣添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被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2013年6月13日,郑荣添重度颅脑外伤死亡,死亡前没有留下遗嘱,其父母先于郑荣添去世。郑荣添于1984年取得珠海市南水镇下金龙村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土地使用权,后原告与郑荣添在该土地上建了二层楼房,总建筑面积为163㎡,其中一层99㎡,二层64㎡。原告认为,涉案房产是原告与郑荣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现郑荣添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涉案房产50%的所有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其余50%所有权份额为郑荣添遗产,应由原告和五名被告依法继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上163㎡的房产(估价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上二层房产的使用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材料:1.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照片;2.原告与郑荣添结婚证;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荣添);4.死亡证明(郑盛昌);5.户口登记表。被告郑某1辩称,要求按照法定份额分割房屋使用权,父母各占一半,郑荣添遗产部分由五兄弟姐妹平分,得出份额为10%。被告郑某2辩称,本案是第二次起诉,与(2016)粤0404民初209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重复,该案目前已经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原告提起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郑某3、郑某4、郑某5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五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郑荣添系夫妻关系,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被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2013年6月13日,郑荣添重度颅脑外伤死亡,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父母已先于郑荣添去世。1989年10月8日,经珠海市人民政府审核,以郑荣添名义取得了珠海市南水镇下金龙村一块住宅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自有使用权面积为198㎡,建筑占地面积为116㎡(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原告与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土地使用权实际于1984年已经取得,原告与郑荣添夫妻于取得土地当年便在该土地上盖了二层房屋。该二层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权证,也未丈量实际面积。另查明,原告在(2016)粤0404民初2099号案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分割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土地,其中的115.5㎡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各占16.5㎡。该诉讼请求要求处分的对象为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的宅基地。而本案诉讼请求要求处分的对象为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的宅基地上二层房屋的使用权,两案诉讼请求针对的标的物不同,故被告郑某2称本案与(2016)粤0404民初2099号案的诉讼请求重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郑荣添名下,原告与郑荣添在该土地上兴建了二层房屋,上述财产在原告与郑荣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郑荣添于2013年6月13日死亡,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原告及五被告作为配偶和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郑荣添的上述二层房屋中的遗产份额。郑荣添死亡后,原告依法可获得该二层房屋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由原告及五被告平分,即原告分得50%+50%×1/6=58.33%,五被告分别分得50%×1/6=8.33%。被告郑某1要求郑荣添遗产部分由五被告平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字[1989]第1503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上两层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诸某占58.33%的份额,被告郑某1、被告郑某2、被告郑某3、被告郑某4、被告郑某5各占8.33%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郑某1负担330元,被告郑某2负担330元,被告郑某3负担330元,被告郑某4负担330元,被告郑某5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蔓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