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盗窃于2015年5月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次丘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实施盗窃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645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汶上县次邱镇付村集村北地里,盗窃李某某停在蔬菜大棚旁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电瓶价值828元。2.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汶上县城吉祥花园育萌全脑幼儿园门口,盗窃马某停在幼儿园门口的电动两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38元。3.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汶上县次邱镇付村集村村东马某某家门口,盗窃马某某停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213元。4.2017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汶上县彩虹桥西,盗窃张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817元。5.2017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汶上县辛店邮政储蓄银行前小路口,盗窃田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李某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陈述,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宁汶上价认定(2017)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汶上县公安局汶公(城一)行罚决字【2015】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有违法劣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