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5月1日出生,回族。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205民初2071民事判决,驳回马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杨某某不同意离婚,马某某没有经济收入,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二审中,杨某某变更上诉请求,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不需要马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杨某某向马某某的叔叔偿还了4万元债务。马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杨某某承担。借马某某叔叔的4万元已经偿还。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某某、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随马某某生活,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判令夫妻共有房屋归马某某所有,共有22头牛平均分割,共有债务由杨某某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1日在平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争吵中杨某某多次动手殴打马某某。现马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15头奶牛,其中头牛犊(小牛)11头、二牛犊(2-3岁牛)1头、老牛(成年牛)3头;夫妻共同债务有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马某某叔叔4万元、借杨某某姨妈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马某某、杨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动手殴打马某某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马某某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孩子杨某甲系女孩,现年8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马某某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杨某某每月以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奶牛15头,结合本案马某某、杨某某双方的实际情况,马某某分得8头(其中头牛犊6头、二牛犊1头、老牛1头),杨某某分得7头(其中头牛犊5头、老牛2头)。马某某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该共同财产,故对马某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马某某叔叔4万元、借杨某某姨妈2万元共计21万元,由马某某、杨某某各偿还10.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2007年12月18日出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杨某某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其女抚育费500元,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奶牛15头,马某某分得8头(头牛犊6头、二牛犊1头、老牛1头),杨某某分得7头(头牛犊5头、老牛2头);四、夫妻共同债务: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马某某叔叔4万元、借杨某某姨妈2万元共计21万元,由马某某、杨某某各偿还10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某某和杨某某各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宣判后,杨某某向马某某的叔叔偿还了4万元债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某某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二审中同意离婚,应准予二人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二审中,因杨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某,抚养费由其负担,马某某同意由杨某某抚养婚生女杨某某,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二审中马某某主张奶牛折价予以分割,因奶牛未变卖,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债务负担问题,一审宣判后,杨某某向马某某的叔叔偿还了4万元债务,故对该债务在原判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准许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奶牛15头,马某某分得8头(头牛犊6头、二牛犊1头、老牛1头),杨某某分得7头(头牛犊5头、老牛2头);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即:婚生女杨某甲(2007年12月18日出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杨某某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其女抚育费500元,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止;四、夫妻共同债务: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马某某叔叔4万元、借杨某某姨妈2万元共计21万元,由马某某、杨某某各偿还105000元;三、婚生女杨某甲(2007年12月18日出生)由上诉人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四、夫妻共同债务: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上诉人杨某某姨妈2万元,共计17万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各偿还8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