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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何文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何文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7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男,该行职员。被告:何文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何文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梁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文艺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4653.97元,费用和利息57277.17元(暂计至2017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何文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何文艺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领了卡号62×××74的龙卡信用卡。2014年12月,被告何文艺利用该信用卡申请办理了6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4月,被告何文艺再次利用该信用卡申请办理了25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2月,该卡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何文艺尚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本金284653.97元,费用和利息57277.17元,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文艺不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诉讼请求中费用和利息57277.17元:1.费用即滞纳金10422.71元,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不再产生;2.利息46854.46元,暂计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何文艺于2017年3月4日至5月5日共偿付本金330元。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何文艺尚欠本金284323.97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何文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两份、《广东省分行专项分期流转表(汽车)》两份、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何文艺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广东省分行专项分期流转表(汽车)》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被告何文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自2016年2月26日起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何文艺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84323.97元及利息46854.46元(暂计至2017年1月26日,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月计收复利)、滞纳金10422.71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84323.97元及利息46854.46元(暂计至2017年1月26日,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被告何文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10422.71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何文艺负担。被告何文艺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培君书 记 员  阮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