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俊靓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靓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俊靓,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俊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贺俊靓认罪,并征得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俊靓及其辩护人旷良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贺俊靓系恋人关系。2017年1月1日,贺俊靓与陈某1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当晚23时许,贺俊靓准备好打火机、医用酒精等作案工具,步行至洞口县城物资小区,将陈某1停放在该小区路边的北京现代牌小车的车头处用酒精点燃,遂离开现场。致该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54844元。案发后,贺俊靓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俊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曾某、李某、贺某、袁某、陈某2、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毁损车辆照片、监控视频及估价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对贺俊靓的辨认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俊靓在恋爱期间为泄私愤,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俊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旷良蕾辩称,本案因恋爱纠纷引起,事出有因,被害人对纠纷的引发亦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贺俊靓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真诚悔罪。要求对被告人贺俊靓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贺俊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俊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曾晓勋人民陪审员 彭先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