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继密与魏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继密,魏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017号原告:龚继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继密与被告魏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继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被告魏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继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卓杰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魏红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抚养魏卓杰年龄差的抚养费用,每月8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的威胁、父母的要求及媒人的撮合下,双方于1997年3月2日在���桠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2月9日生育一女魏红意,于200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魏卓杰。原、被告婚前无牢固的婚姻基础,被告婚后做事拈轻怕重、好高骛远,长期参与赌博,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与原告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魏国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才办理的结婚登记,被告一直在赚钱养家,并非原告所说的不务正业,也未经常与原告争吵。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亦未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继密与被告魏国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3月2日在木桠镇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魏红意,于200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魏卓杰。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在营山县永兴街购买住房一套、门市一间。2004年至2014年,原、被告在营山县城共同经营鞋厂,因经营亏损而欠下债务。2014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则在家中承揽小商品加工、带小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二十年,其间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共同办厂,添置房产,足见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一些矛盾,本属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加之原、被告在经营鞋厂亏损后,受较大的还债压力的影响,夫妻感情更容易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双方本着对感情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原则,冷静应对生活中的困难,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沟通,还是能和好如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继密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龚继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