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6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川南与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南,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6民初17号原告:刘川南,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RTNG21。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4楼058号。法定代表人文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履华,云南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才兵,云南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辉军,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住四川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川南与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川南、被告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川南诉称,被告宏山公司承建绥江县廉租房项目B区工程,被告王辉军系被告宏山公司下属的一个工程队。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360吨,合计价款153280元。被告王辉军支付了50000元,还欠原告10328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王辉军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从工程款中支付,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王辉军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10328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45430元;2、被告王辉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山公司辩称,1、宏山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宏山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川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刘川南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川南的基本情况;2、欠条1份,证实2012年4月1日,王辉军出具欠条:今欠刘川南供攀枝花缘霖劳务公司水泥款103280元,此款在宏山公司工程款中支付,证明人邓金贤;3、宏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宏山公司的基本情况;4、王辉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王辉军的基本情况;5、绥江县烟囱坝浙蒲水泥有限公司运单18份,证实2011年10月11日至11月8日期间、经手人宋德清18次收到刘川南水泥共计360吨。经质证,被告宏山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被告宏山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是王辉军以攀枝花缘霖劳务公司的名义欠原告的钱,与宏山公司无关,对水泥运单和欠条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了宏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出示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不能证明与二被告有关,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王辉军出具欠条:今欠刘川南供攀枝花缘霖劳务公司水泥款103280元,此款在宏山公司工程款中支付。证明人邓金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王辉军出具欠条证实了与原告刘川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王辉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10328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因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辉军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宏山公司有关,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从欠条来看,支付货款的时间应该是被告王辉军收到工程款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辉军收到工程款的时间,不能确定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川南货款103280元。二、驳回原告刘川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909元,由被告王辉军负担2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方勇审判员 喻春元审判员 周陈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丽 微信公众号“”